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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社会组织立法(论法)

时间:2015年01月29日 来源: 浏览:2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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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用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分为标志的立法模式,明确营利的判断标准,并将社会组织细分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予以规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组织立法,规范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截至2013年底,全国共有社会组织54.7万个,其中社会团体28.9万个,基金会3549个,民办非企业单位25.5万个,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加强社会组织立法是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推进社会治理体制、创新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
       
目前,现行的法人分类难以涵盖所有社会组织。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是我国法人的基本分类,非企业法人又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据法人分类,社会组织只能划归社会团体法人。但是,一旦涉及基金会,则会发现其与社会团体法人存在明显区别。例如在成立基础上,基金会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捐赠财产为基础,而社会团体法人以会员为基础;在设立人数上,基金会可以由一人设立,而社会团体法人对成员人数存在严格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仅以社会组织从事经营活动来判断社会组织行为违法的情形。禁止社会组织从事经营活动,将使得社会组织难以生存,更谈不上健康发展。社会组织营利与否的判断标准,不应是社会组织是否从事经营活动,而应是经营所得如何分配。只有社会团体将其经营所得分配给会员时,才能认定社会团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从事了营利性经营活动。
        因此,应当基于我国社会组织的运行实践,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法人制度的立法经验,研究与社会组织相关的法人制度,慎重选择社会组织法的立法模式,明确社会组织的法人属性,积极推进社会组织法的制定。
       
社会组织法应当采用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分为标志的立法模式,明确营利的判断标准,并将社会组织细分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予以规制。其中,社会团体,既可以是公益法人,也可以是中间法人。而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则应强调其从事事业的公益性,归类于公益法人。同时,虽然社会组织法不宜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但是并不妨碍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规定,以完善我国社会组织的相关法律制度。
       
社会组织法的制定,将为我国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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